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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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潘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共計3日)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695元(計算式:702,191元+504元=702,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傅郁翔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年息

計算至113年8月18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94,853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6.25%

203元

2

54,5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0.72%

48元

3

242,065元

113年8月16日

至清償日止

12.72%

253元

合計

504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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