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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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請人 郭芳慧

相對人 李新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准供擔保裁定、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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