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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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4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慶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9、5190號」,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曾經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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