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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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惟查,原告對被告 劉勁 等人所提詐欺取財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55887、60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資料),是本件尚難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6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