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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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文凱

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 律師

被告 許原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二、許原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蕭文凱(通訊軟體暱稱「 崔提 」、「樹枝孤鳥」、「大腦斧」)自民國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許原瑞(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陳靚緯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罪確定)、少年楊○○、少年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審理)、暱稱「陳重光」、「 張介清 」、「 雲飛 2.0」、「超級賽亞人」、「 耶穌 」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少年楊○○、少年成○○擔任取款車手,許原瑞負責招攬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許為「耶穌」招攬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蕭文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送水之角色,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先佯以「陳重光」、「張介清」等假檢警名義聯繫 林月娥 ,佯稱:因電話號碼遭盜用而涉有刑事案件風險,須交付款項及辦理房屋設定云云,再假意提供林月娥設定抵押貸款之資訊,致林月娥陷於錯誤,而抵押名下不動產獲貸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復於同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將530萬元交予 陳靚瑋 ,陳靚瑋旋將上開款項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致電林月娥告以將監管帳戶云云,致林月娥陷入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5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少年楊○○,少年楊○○(起訴書贅載「少年楊○○於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浮洲運動公園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蕭文凱,少年楊○ 安復 經蕭文凱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應予刪除)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金額後,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浮洲運動公園,將贓款、提款卡丟包在該公園廁所內,蕭文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收取上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83巷內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同年6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某公園內,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成○○,少年成○○旋於附表一編號6至13所載之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13所載之金額,再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將前開款項及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予蕭文凱,蕭文凱再接續將上開款項及本案合庫帳戶提款交予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蕭文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蕭文凱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文凱、許原瑞(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文凱及其辯護人、被告許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上開人等及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蕭文凱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娥、證人即蕭文凱之妻 翁鈞瑤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楊○○、成○○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電匯紀錄、交易明細內頁、蕭文凱手機紀錄截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9月11日資電字第1130004297號函暨所附手機條碼載具申請人資料、證人翁鈞瑤與「大腳斧」之對話截圖、被告蕭文凱至麥當勞廁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按:關於被告蕭文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2人,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蕭文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原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許原瑞諭知此部分罪名(訴字卷第140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至起訴書、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然被告許原瑞於本案係介紹被告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文凱僅係負責擔任收水、交水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2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被告許原瑞負責為「耶穌」招攬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蕭文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送水,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告訴人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蕭文凱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原瑞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2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少年楊○○、成○○等人於行為時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均供稱:我不知道少年楊○○、成○○為未成年人等語(訴字卷第253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等行為時知悉楊○○、成○○為少年而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蕭文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5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萬5,000元,此有被告蕭文凱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114年5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5至116、233頁),是被告蕭文凱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本分局依被告蕭文凱之警詢供述、指認而查緝被告許原瑞等語(訴字卷第185頁),然被告許原瑞於本案係介紹被告 蕭元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許原瑞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蕭文凱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許原瑞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萬元是前案我介紹 鄭慈蕙 的傭金,本案蕭文凱我沒有收取任何一毛錢,介紹蕭文凱我沒有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訴字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件招募蕭文凱、前案鄭慈蕙所得總共是5萬元,由蕭文凱陸續交給我等語(訴字卷第254頁),就其是否因介紹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一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蕭文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辯護稱:被告蕭文凱就許原瑞所稱有陸續交付報酬5萬元否認等語(訴字卷第254至25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難認定被告許原瑞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2人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⒈被告蕭文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4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本分局依被告蕭文凱之警詢供述、指認而查緝被告許原瑞等語(訴字卷第185頁),堪認本案因被告蕭文凱之供述查獲本案共犯即被告許原瑞,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免除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許原瑞於偵查中已坦承客觀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並自白犯罪,而於本案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文凱於偵訊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少連偵342卷第36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訴字卷第253頁),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蕭文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蕭文凱辯護人及被告許原瑞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7、259頁),然被告2人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2人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其等因貪求報酬,被告蕭文凱擔任收水、交水角色,被告許原瑞擔任招募成員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均扮演重要角色,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蕭文凱辯護人及被告許原瑞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2人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2人自白洗錢罪,被告蕭文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訴字卷第117至118、209至210頁),被告蕭文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3萬5,000元(訴字卷第23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蕭文凱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隔間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太太、小孩;被告許原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小孩、父親(訴字卷第254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2人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文凱辯護人及被告許原瑞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訴字卷第166至167、255頁)。惟查:被告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然被告2人僅因己身不法貪念,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恣意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則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行為,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蕭文凱辯護人、被告許原瑞上開主張,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蕭文凱作為工作機使用,業據被告蕭文凱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49頁);附表二編號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許原瑞與「耶穌」聯絡所用,亦據被告許原瑞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4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蕭文凱否認與本案有關(訴字卷第249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文凱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蕭文凱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許原瑞於本案難認定有犯罪所得一情,亦經說明如前,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蕭文凱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 許原瑞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原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招募鄭慈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許原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字卷第265頁)等件在卷可參。

 ㈡被告許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前案介紹鄭慈蕙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介紹蕭文凱加入詐欺集團,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除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我都是基於為「耶穌」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意思,接續找鄭慈蕙、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訴字卷第139至140頁)。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許原瑞參與之前案詐欺集團,與其招募共同被告蕭文凱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犯罪組織,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同一,被告許原瑞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共同被告蕭文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許原瑞所犯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許原瑞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繫屬在後(114年3月5日)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 許原瑞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一(起訴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提領人

1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少年楊○○

2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3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

3萬元

4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5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3萬元

6

113年6月7日凌晨1時57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少年成○○

7

113年6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

2萬元

8

113年6月7日凌晨1時59分許

2萬元

9

113年6月7日凌晨2時許

2萬元

10

113年6月7日凌晨2時1分許

2萬元

11

113年6月7日凌晨2時2分許

2萬元

12

113年6月7日凌晨2時2分許

2萬元

13

113年6月7日凌晨2時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16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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