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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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被上訴人 陳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縣○○鎮○○路000號,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酒駕吊銷)」之違規,遭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掣開第I8MB60108號、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續於112年8月4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二,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200元;及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三,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900元。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原處分三部分之訴,其餘部分經原審於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一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拒絕酒測之處罰條件,並不在於值勤員警已告知行為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而是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但行為人仍然拒絕接受酒測,即可製單舉發。經檢視採證影像,被上訴人於警方攔查後即表明並無飲酒,並在員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將罰款36萬後仍消極不配合,原判決逕以咀嚼檳榔可能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而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符合程序保障,亦無任何根據,且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一應予撤銷部分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本件經審酌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等事證,認定於畫面時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42:17起,可看見被上訴人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間23:42:25起,警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但被上訴人表示有吃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被上訴人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行酒測,未理會被上訴人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被上訴人進行酒測,被上訴人仍表示需先漱口,警員遂認被上訴人是消極不配合酒測,屬拒絕酒測之行為,被上訴人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被上訴人已拒測,來不及了。是以從警員開始盤查被上訴人,直至認定其有拒絕酒測行為之全程時間並未達15分鐘,且被上訴人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仍繼續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往往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則被上訴人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保障。然警員未理會被上訴人漱口之請求,在其表示有嚼食酒精或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未給予其漱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被上訴人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警員更以被上訴人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其拒絕酒測予以舉發,其舉發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就此所為原處分一即有違誤等語
。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