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兆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兆生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兆生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意旨,核無敘述上訴理由,且未經原審命被告補正。爰裁定命補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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