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國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大崎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大崎里)大井5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國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88年7月7日釋放出所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紙、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10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知悔悟,及其現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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