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相對人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33,440元│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裁判費│0元│相對人提起上訴,本應由相對人墊付,但││││因其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確定,故未支出││││裁判費。│├────────┼───────┼──────────────────┤│合計│133,440元│全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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