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49號
100年度交抗字第125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春綢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83、2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之新北警永交裁字第100001458、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受處分人分別係 江綉璋王炳煌 ,均非異議人黃春綢,有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當無就各該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權利,故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即異議人黃春綢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江綉璋」、「王炳煌」,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交聲字第2883號卷第3至4、7、10頁),而聲明異議狀所載之異議人係「黃春綢」而非受處分人,是抗告人黃春綢係就受處分人江綉璋、王炳煌所受之前開裁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黃春綢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抗告人黃春綢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抗告人黃春綢既非受處分之人,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就本件聲明異議是否合於法定程式一節為抗辯,僅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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