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偉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徐偉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偉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編號7之罪,至多僅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2年11月,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度顯不利於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6各罪,經原法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所犯編號7之罪,亦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所犯前揭7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附表編號1至6等6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附表編號7所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