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3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併參酌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64
巷34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街191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3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2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朋友家中飲用啤酒2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10公里處時,因駕車有操控不穩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發現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警員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之事實。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係3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黃智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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