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㈠酒駕部分之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泓霖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另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中古冷氣機14組,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業已返還其中6組中古冷氣機與告訴人 陳帥宇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10
6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第9、13頁)為證,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酒駕及竊盜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43411號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中古冷氣機6組,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帥宇,此有告訴人陳帥宇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中古冷氣機8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新臺
幣(下同)4千元之對價,出賣與中古物品回收商等語(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498964號卷第3頁),是此4千元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義務完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此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逾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5號106年度偵字第18192號被告王泓霖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霖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4瓶,至同日15時結束飲酒。於翌日凌晨3時20分從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友人住處離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友人回家,於1月22日3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月22日3時33分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王泓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受僱廠商承攬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智公司)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中華宿舍地下停車場維修之機會,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堆置於角落1組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中古冷氣機(1組含室內機及室外機各1台),搬運10組至貨車上後,載運離開現場,隨即在新市區省道附近販售8組予不詳之人,得款4000餘元花用一空。繼於同年9月17日上午11許,駕駛同一輛自小貨車至上址再度竊取4組中古冷氣機後離開現場,為管理人員 陳素雲 發現後,通報大智公司總務主管陳帥宇,經報警後,為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王泓霖嗣後返還6組中古冷氣機予大智公司。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陳帥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一)酒駕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酒後超過標準駕駛犯嫌堪予認定。
(二)竊盜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帥宇及證人陳素雲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影像、現場照片足佐,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酒駕公共危險及兩次竊盜行為,犯意分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竊盜部分已返還6組,另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陳帥宇所屬大智公司,請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