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於民國106年4、5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浩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綽號「阿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8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 莊惠櫻 ,佯稱係親友亟需款項周轉,致莊惠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惠櫻事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文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9至110、11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至110、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6年6月30日彰永康字第1060129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9至11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2月27日彰永康字第1070046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
1份(本院卷第78至83頁)、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7年
3月2日彰永康字第1070049號函(本院卷第50頁)、莊惠櫻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卷第6至7、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莊惠櫻之詐騙行為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李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仁案發當時係年滿18歲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莊惠櫻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莊惠櫻受騙之金額(10萬元)、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便利商店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7頁),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莊惠櫻達成和解、莊惠櫻並表明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物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0-1頁),莊惠櫻所受損失顯然未受補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