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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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柒捌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係經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5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8頁)、於警詢時自述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11.9788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被告陳炫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號、第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在基隆市安樂區情人湖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50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共驗餘淨重11.97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可稽,復有上開毒品5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年7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