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十九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怡馨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二OOO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怡馨在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日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台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林怡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該路段停止線進入路口,適 劉哲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台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起算第四車道,由北往南(國光橋往永隆七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與林怡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該機車右側車身,致劉哲麟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嗣林怡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麟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林怡馨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同)林怡馨坦承 伊有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劉哲麟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哲麟因而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傷害等事實。但矢口否認伊有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行為,辯稱:我當時有看到燈號,我是搶黃燈,並沒有闖紅燈, 藍浩勻 證稱我有闖紅燈號誌進入肇事路口並不實在云云。
二、經查:㈠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留在現場救護劉哲麟之證人藍浩勻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與林怡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同行向,在大明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右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燈號應該已經變為紅燈一陣子,因為大家都已經停下來,我身邊有五輛以上機車在等紅燈。我因為在上個路口已經有閃避林怡馨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所以特別注意該車,該車在我停下來等紅燈時又超越我,超越我之後馬上就發生碰撞(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背面)等語。參與藍浩勻與被告、劉哲麟雙方並不相識,所證述情節與其在警詢與偵查中所陳(他字偵查卷第二七頁、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內容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見被告乃是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乙節,應屬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不足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不得違反圓形紅燈之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四張在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大明路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大明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劉哲麟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編號 仁乙 診字第一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字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劉哲麟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在據報而來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 程式輝 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字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留在現場向承辦員警承認伊為肇事人,並在劉哲麟提出告訴後接受法律審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林怡馨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有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劉哲麟受有上述傷勢,劉哲麟受傷後歷經生活上不便,需長期復建,業據劉哲麟陳述甚詳(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三頁);又被告在肇事與劉哲麟民事賠償金額意見並不一致,未能達成和解,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第二六頁),兼衡被告在肇事後自首,未完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婚姻狀況,自陳目前月薪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經濟狀況,育有一子,賃屋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況以為量定,應屬允當,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仍執伊僅為強黃燈號誌,並非闖越紅燈號誌,與原審判決就伊犯罪量刑有所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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