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23號原告 郭財寶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郭黃綉葉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群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群悅公司曾五次獲得國家建築金獎之殊榮,而群悅公司於民國104年間又準備在頭份鎮推出新建案,並以此新建案再次參加國家建築金獎之評選活動,原告乃與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約定於104年10月3日至公司推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新建案之展示中心進行評選。
㈡、詎被告知悉上開情後,基於毀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趁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於上開時、地展示中心聽取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簡報、解說並進行評審時,突然現身在該會場,散佈嚴重毀謗原告名譽之陳情書(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給在場之評審委員及不特定之與會人士,並且公然大聲口述指摘原告係大逆不道之不孝子,要求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委員不能讓原告獲獎,亦為現場所有評審及與會人士全部見聞,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
㈢、本件參與國家建築金獎之評選活動之評審委員絕大多數是建築業界知名之建築師或相關知名人士,被告居然在如此重要場合,公然散佈前揭嚴重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甚至將導致原告本次無法獲得國家建築金獎之榮耀,而且原告所經營之群悅公司歷年來銷售業績相當優良,在苗栗縣頭份鎮具有相當知名度,被告上開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恐將嚴重影響原告所經營之群悅公司之銷售業績,進而影響到原告自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而且將嚴重貶損原告自身在建築業界之名譽,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嚴重之打擊及痛苦。原告於萬般無奈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早年喪夫,辛苦將原告及其姐弟扶養成人,於經營群悅公司草創之期,奔波勞累,籌措資金,始有群悅公司今日之規模。詎料,公司累積財富後,卻引發原告對母親及手足無情之對待,先後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被告於陳情書上所述均為事實。再者,群悅公司能多次獲得國家建築金獎之殊榮,均有被告與整個工程團隊之努力,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又與被告之交情良好,之前有關建築金獎評比審核之內容事項,評審多與被告接洽。現因兩造交惡,原告遂將被告排除於群悅公司之經營權外,被告亦利用此次會議將被告已無任職於群悅公司之事實告知予各評審,且被告僅將該陳情書發予評審,併無意圖散佈於眾,況且群悅公司本次仍獲得國家建築金獎,並未因該陳情書而受有影響。
㈡、國家建築金獎在建築界是非常重要,事涉台灣建築界對於每一個建築團隊優劣之評定,故對於建築團隊之領導者,其風格人品議題,即屬重要,且程度上為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可受公評事項。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言論,係對於國家建築金獎得獎者亦需品格端正等公共性議題,表達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尚難認係惡意損害原告名譽而為之,應屬善意發表評論,且所述事項皆為事實,得阻卻不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號書證(陳情書影本)、原證2號書證(錄影畫面)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事實,除以下各項外,其餘不爭執:1.被告有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2.被告之行為是否造成誹謗原告名譽之效果、3.被告有無將陳情書交付評審委員以外之不特定人、4.被告有無大聲口述原告係大逆不道之不孝子。
㈢、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項記載之事實。
㈣、國家建築金獎104年度評審委員之人數為十餘人。
㈤、被告曾係營造業之負責人。
㈥、兩造係母子關係。
㈦、本院卷第48頁評審委員基本資料表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群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原告之母,原告與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約定於104年10月3日至公司推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新建案之展示中心進行評選。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人員於上開時、地展示中心聽取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員進行簡報、解說並進行評審時,被告在該會場,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陳情書給在場之評審委員,要求國家建築金獎之評審委員不能讓原告獲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號、原證2號書證、如附件所示陳情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如附件所示陳情書所欲表達之事項,係兩造間母子關係及原告個人生活之事項,與國家建築金獎評選時係斟酌之事項為原告所負責經營之群悅公司在建築業之表現,兩者有所不同,而如附件所示之陳情書復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原告在人格上之評價,被告以如附件所示之陳情書遞交國家建築金獎104年度評審委員,並非其表達個人意見之合理正當行為,其所為對外公開貶抑原告人格評價之行為,自非適法,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可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遭被告不法侵害名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復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而被告曾係營造業之負責人;兩造係母子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而原告於103年之年所得為141萬0624元,被告於103年之年所得為29萬5502元;原告於104年之財產總值為被告於104年之財產總值6倍以上,有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在卷為憑,亦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彼此關係、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5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