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 陳穎葶 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內之攤位上,乘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電池6排(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並藏放於外套口袋中,正欲離去,即為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電池6排,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金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葶於警詢之證述、蒐證照片3紙、扣案之電池6排及告訴人領回電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告訴人陳穎葶所擺設之攤位上拿取電池6排放置口袋裡,並未付錢即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本案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手裡拿著柺杖,又買魚跟麵,因為不方便所以先把電池放在口袋裡,但因有服用藥物會恍神,又聽到有人叫伊,伊走出去察看,就忘了付錢,伊身上有帶錢,伊沒有要偷竊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告訴人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市街○○○○號內之攤位上,將電池6排置放口袋內,未付款即離去乙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葶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現場及電池相片5張(見偵卷第20至22頁)、扣案電池
6排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及告訴人領回電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是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拿取本案之電池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以右手拿電池放在上衣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老闆洪宗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從外套口袋拿一、二排電池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可知被告當天確實係將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另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身著案發當天所穿之黃色外套,將電池分別放置於上衣及褲子口袋內,足見若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可明顯看到電池(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4至65頁),而放置於褲子口袋內,須將外套掀開始可看到電池,但將外套蓋住則無法看到電池(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足徵倘被告果有竊盜之意,應將電池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以使他人無法察覺,為何要將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使電池明顯向外露出,此與偷竊物品應藏匿不讓人發現之常情不同。
2、對於被告為何要將尚未結帳之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因為右手拿柺杖,左手拿買的魚及陽春麵,所以先將電池放在外套口袋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47頁反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手上有魚跟柺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相符,足徵被告案發當時確實手持柺杖及魚等物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信。且被告為中度肢障,行動不便,故須拿柺杖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供稱因行動不便,加上手上已拿其他購買之物品,故先將欲購買之電池放置於外套口袋內,應屬可採。
3、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是用左手將電池放口袋,是褲子的口袋,不是上面外套的口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7頁),除與證人洪宗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說要報警後,被告自己從左邊褲子口袋及外套口袋皆有拿出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所述不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將電池放進右邊口袋內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用左手放口袋不符,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將電池放置在褲子口袋而非外套口袋之證述,實有瑕疵,難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稱因服藥導致恍神,而忘了付錢即離開等語,被告庭呈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目前使用易舒錠,偶有精神恍惚之副作用等語(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並被告庭呈之大千綜合醫院及為恭紀念醫院之藥袋上亦有標示服藥後請勿開車或操作危險機械及從事需要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思睡、頭暈等副作用警語(見本院外放之證物袋),足徵被告辯解因恍神而忘記付錢之辯解,並非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電池6排,且並未付款之客觀事實,惟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