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鴻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鴻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鴻傑於民國103年6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興北路口轉角處,適有 呂品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雙方發生行車糾紛,詎張鴻傑因不滿呂品篁停車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品篁之頭部,致使呂品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品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診斷證明書1份,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光碟及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既均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錄影光碟及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鴻傑就其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品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品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12至1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呂品篁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而觀諸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呂品篁所受之傷勢,主要係在頭臉部,與告訴人呂品篁所述被告毆打之部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呂品篁之頭部等情不諱(見警卷第3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品篁而致使告訴人呂品篁受有傷害,至為灼然。雖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係與告訴人呂品篁互毆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呂品篁此部分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
824號認告訴人呂品篁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權。且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同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又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自不得以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即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第4286號、第4312號、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量刑審酌事項記載「爰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無的放矢指稱告訴人是要錢等語,犯後態度非佳,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然原審以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量刑輕重依據,惟原審審判筆錄既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即被告並無供承犯罪之義務,本案原審顯係因被告未坦認犯行而有所辯解,即予科處較重之刑罰,而將被告上開自由陳述、辯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內容作為審酌量刑標準之一,自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意旨有違,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坦承其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