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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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怡馨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林怡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該路段停止線進入路口,適 劉哲麟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內側起算第四車道,由北往南(國光橋往永隆七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而遭林怡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致劉哲麟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嗣林怡馨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哲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林怡馨於第一次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7頁),迄本院於最後審判期日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亦未經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怡馨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哲麟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否認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行為,辯稱:伊當時有看到燈號,伊是搶黃燈,沒有闖紅燈云云。然查:目擊事故發生並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之證人 藍浩 勻證稱:當時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行向,於大明路與國光路之交岔路口之右側車道停等紅燈。當時燈號應該已經變為紅燈一陣子,因為大家都已經停下來,伊身邊有五輛以上之機車在等紅燈。伊因為在上個路口已經有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以特別注意該車,該車在伊停下來等紅燈時又超越伊,超越伊之後馬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參之證人與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所證情節與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陳內容均互核一致,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應係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不得違反圓形紅燈之管制,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8、22至24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國光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大明路燈光號誌已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大明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第四至六節椎間盤病變之傷害等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19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於據報而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 程式輝 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他卷第30頁),足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確有留在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接受法律審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違反圓形紅色燈號管制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受傷後,歷經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康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0至3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因被告是否有闖紅燈情事各執一詞,且就賠償金額不能達成一致,故未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15、26頁),兼衡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然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婚姻狀況(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並自陳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23,000元,育有一子,賃屋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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