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儒
林彥君 被上訴人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施永頯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39592),持分同為50%。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3日簽定協議書後,上訴人逕自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 劉俊義 ,並收取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之年租金人民幣(下同)35萬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出租,違反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所得17萬5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房屋的2樓出租於訴外人劉俊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
(二)系爭房屋1樓另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其中98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租金共計225萬元已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授權之許景鐿收取,該225萬元扣除應負擔之稅款677451.28元後,各應取得78萬6274.36元【計算式:(2,250,000-677,
451.28)÷2=786,274.36】。但被上訴人已受領全部225萬元租金,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返還之責任。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租金78萬6274.36元,與上述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租金17萬5000元為抵銷。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①和解協議及四方會算同意書為真正(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55頁)。
②上訴人收取劉俊義所給付101年12月25日到102年12月24日年租金35萬元,被上訴人可以取得半數。
③許景鐿所收取中國建設銀行給付的租金(98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225萬元已經匯款給被上訴人。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雖發生於大陸地區;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章民事篇以一造之當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另一造之當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適用要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之人民,本來就無兩岸人民條例之適用。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並未排除民事事件之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但法律明示其一,視為排除其他;兩岸人民條例既明文規定民事事件限於一造為大陸地區人民才能適用該條例第3章,自不應類推適用於民事事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的情形;況香港澳門條例係86年4月2日經總統公布制定全文,其後兩岸人民條例經過12次修正,如立法者有意比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範,應已明文修正。再者,實務上就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所爭執之民事事件,而債權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之事件,亦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的先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即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不適用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
(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2樓出租於訴外人劉俊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經查:依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授權其夫施永頯處理解決房產糾紛事宜;101年11月23日與劉俊義見面後,在 蔣強 律師、許景鐿律師、 蕭瑞瓊 均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與施永頯均口頭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施永頯並委託蔣強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上訴人並於101年11月30日委由蔣強律師草擬租賃契約,101年12月2日上訴人、劉俊義、蔣強律師在上訴人辦公室確認將系爭房屋2樓以35萬元出租給劉俊義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人施永頯曾同意把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而兩造於101年11月23日訂立和解協議時,當時系爭房屋的2樓係出租予 陸笑然 (見本院卷,第75頁),租期至101年12月24日;如施永頯於101年11月23日已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行出租予劉俊義,何以不直接記載於和解協議,卻僅以口頭方式承諾?且上訴人所舉之在場證人許景鐿,亦證稱施永頯沒有同意出租給劉俊義(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證人蕭瑞瓊亦不能證明施永頯曾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見原審卷,第87頁)。再者,依蔣強律師出具之查證經過報告,其曾向劉俊義請求提供租賃契約書未果,如上訴人曾委託蔣強律師草擬與劉俊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蔣強律師何以需再向劉俊義請求提供租賃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不能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劉俊義,並收取全部租金,已超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可使用收益之權利,其獲得租金半數即17萬5000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三)上訴人不得以許景鐿所受領之租金225萬元應分配的金額,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抵銷。經查:
①上訴人與其妻 張彩琴 於10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予許景鐿,同意書內記載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之租金150萬元先撥入許景鐿之帳戶內,「經施永禾(即上訴人)、張彩琴、施永頯、陳惠文(被上訴人)四方會算後,歸屬應分給施永禾、張彩琴之款項」,由許景鐿匯款至上訴人、張彩琴指定之帳號(見原審卷,第55頁);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及張彩琴與許景鐿之委任契約,契約內容係委託許景鐿收取、保管中國建設銀行之租金,經會算後,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中國建設銀行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3頁),上訴人自認在租賃契約書簽名,同時由許景鐿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訂立契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中國建設銀行,約定中國建設銀行應給付之租金先行匯入許景鐿之帳號內,解釋上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委託許景鐿代為收取、保管租金,再由許景鐿負責返還。
②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授權許景鐿進行會算,但許景鐿為兩造保管225萬元,負有返還之責任,當然有權進行會算,以確認上訴人、張彩琴、施永頯、被上訴人各自可應分配之金額,以免除自己之保管責任。如許景鐿計算金額錯誤,分配金額不當,僅係許景鐿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否認許景鐿有會算之權利。
③而許景鐿於102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要求進行會算時(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亦無反對之意思,只是要求更改時間,亦可認定上訴人並無拒絕許景鐿進行會算之意思。上訴人未依許景鐿指定時間到場,故許景鐿自行單獨會算後,認上訴人就其所保管之225萬元沒有分配之權利,而將225萬元全數交付給被上訴人,解釋上應認係許景鐿為上訴人給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予被上訴人。雖許景鐿於會算結果未經上訴人認可之前,逕將225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但即使發生計算錯誤,亦僅係許景鐿有無違反上訴人與許景鐿之間的委任契約問題。因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上訴人如有損害,僅得請求許景鐿為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即使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金額,亦係基於許景鐿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亦為許景鐿,並不包括上訴人。
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超過其應分配之租金收益,對於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並以與之上訴人應給付給被上訴人的17萬50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