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73號原告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饒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0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委由報關行申報出口貨物一批,原申報離岸價格為美金171,671元,經通關放行。之後於96年
4月1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離岸價格為新台幣169,130元,遭被告否准,循序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原告申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更正為新台幣169,13
0元之處分。查原告原申報價格美金171,671元,依原告申請更正時兌換新台幣之匯率(1:32.54),折合新台幣5百餘萬元,原告申請更正為新台幣169,130元,遭被告否准,是僅在新台幣169,130元範圍內無爭,逾此部分即為本件訟爭之金額,遠遠超過新台幣20萬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4千元。原告誤為訟爭金額僅新台幣169,130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千元,自有不足,尚應補繳新台幣2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4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育如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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