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選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選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選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十一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茶葉壹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余喬煙楊明堅 等二人為求不知情之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候選人 謝明潭 能順利當選(余喬煙、楊明堅二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已由本院審理中),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楊明堅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先電請對選區熟稔之余喬煙至其南投縣○○鄉○街村○○街華山巷五十九號住處,商討支持謝明潭之方式,嗣交付用以賄賂之茶葉三十五斤予余喬煙,並要求余喬煙三天後至選區內,向每戶交付茶葉一斤(每公斤市價約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請收受茶葉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村長選舉投票時,圈選第三號候選人謝明潭。余喬煙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七時許,撥打甲○○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稱將贈送茶葉一斤,請甲○○於第十八屆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謝明潭,甲○○明知余喬煙所交付之茶葉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予允諾之,嗣於同年六月五日十九、二十時許,余喬煙親○○○鄉○街村○○街○○○巷○○號甲○○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之子 黃俊榮 。嗣經警據匿名檢舉人電話告發及提供余喬煙、楊明堅二人行賄所用之茶葉一斤,循線於甲○○之住處,扣得余喬煙所交付之賄賂茶葉一斤。余喬煙、甲○○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共同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程序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共犯余喬煙、楊明堅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賄選地點清冊一份,及扣有匿名檢舉人及被告所交出之茶葉共二斤扣案足資佐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投票受賄之犯行,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一)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
(四)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五)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四、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投票權,竟收受賄款,破壞選舉制度之公平性;㈡分別收受賄款之金額及其他危害情形;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是以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二年。
(四)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三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其因缺乏正確之民主觀念,被傳統不良之選舉風氣所困,因而觸犯刑事法律,但犯罪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有關沒收部分: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0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由被告甲○○所交付茶葉一斤,係共犯楊明堅、余喬煙二人對被告甲○○投票行賄所交付之賄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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