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而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三五四○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遂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逕行掣單舉發「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第000000000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等語(異議人逾期六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逕行註銷其車輛牌照在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之系爭車輛之牌照於八十八年被原處分機關註銷,因伊未收到檢驗通知及註銷通知。又系爭車輛為因伊父親為殘障,故為免稅,至父親去逝,恢復課徵稅賦,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始知,原處分機關對人民財產處分均未完成告知責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截止前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或關係人)知悉(參照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定九版,第三七○頁及第三七二頁)。又行政處分於作成後,欲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應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未知悉,即謂已對之發生效力,誠非事理之平,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是以,行政處分之生效與否,繫諸於相對人是否已受通知或知悉,故相對人縱未經合法送達,或不能證明有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業經其他方法知悉對其有某一行政處分存在,衡諸事理之平,自難謂行政處分一律不生效。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並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之規定,是處罰機關於裁決前,固應給予交通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以為陳述不服之意思,惟此係就通常情形下,交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規舉發後,於處罰機關尚未為任何裁決,不服舉發所為「申訴」之程序,然處罰機關設置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並非謂一定於處罰機關裁決前,因陳述意見始得填寫,申言之,任何交通違規行人對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處罰機關之裁決,甚或對於處罰機關所為其他處分若有不服,於前往該處罰機關陳情或陳述意見時,處罰機關皆會給予填寫該陳述單以示慎重,是以,並非填寫該陳述單,皆可謂係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以為判斷。
㈣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規定係賦予受處分人對裁決不服之救濟權利,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惟為確保法安定性,避免行政處分處於危險不安狀態,立法者乃訂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規範,秉此立法意旨,上開條文雖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之文字,然解釋上並非需拘泥於有接到裁決書,始有法定期間之起算,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經其他方法知悉行政處分之存在,行政處分即對其生效,受處分人當受該處分之拘束,此時,自有法定救濟期間限制之適用。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新領牌,
又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參加定期檢驗,有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按。
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檢驗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參
加車輛定期檢驗之事實,業為異議人所自承,此觀諸其異議狀意旨可明,復參諸卷附之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意旨,故系爭車輛確未於上開日期參加定期檢驗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系爭車輛既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逕行掣單舉發(案號:第000000000號),惟異議人仍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止,已逾期六個月以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中監投字第○九四○○一四一八○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紙在卷可稽。
㈧關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案號:第000000000號
),經本院職權函查,業據原處分機關函覆稱該裁決書(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相關文書,因已逾法定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監投字第○九五○一○二六九三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是原處分之送達合法與否,因無證據得以證明,其有否合法送達已難認定。
㈨本件原處分固無證據證明有無合法送達,然異議人因原處分
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並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填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申訴不服等情,有該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附卷可核,觀諸上開陳述書明確填載違規單號為「000000000」,及異議人陳稱:伊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經原處分機關逕予註銷車輛牌照,因而提出申訴理由等語,復按原處分機關於註銷異議人之車輛牌照之前提,必是先存在某一行政處分(即系爭處分),始得為之,是認異議人主觀上當無誤認本件違規尚未裁決之可能,客觀上異議人至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系爭處分案號。綜上,異議人既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知悉系爭處分無訛,參諸前揭說明,系爭處分於異議人知悉時,即已生效。
㈩異議人倘對系爭處分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異議明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異議意旨所辯稅賦問題云云,非關本件違規行為,不在交通違規案件之聲明異議得為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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