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確定,經定應行執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除為警查獲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零分起至採尿送驗之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止外)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號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
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而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由於免疫學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管檢字第一○六八六一號函參照)。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另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液應無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參照)。
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間止除外),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於釋放出所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因為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戒除毒癮,可能是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尿液中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草屯療養院所開立之物品,並不含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草療精字第○九五○○○六六四四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附卷(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九號卷第十八頁)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伊是因為感冒,服用國安感
冒糖漿,可能因此尿液中會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惟「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i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分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i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一○四四七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伊在感冒時,伊的朋友乙○○有
幫伊打一針,乙○○告訴伊,那不是毒品,伊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那一針才會使伊的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伊不知道乙○○之住址云云。惟本院查:
⒈證人乙○○本身並非醫生,如何能幫被告注射冒感藥劑已
非無疑,且證人乙○○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既與與證人乙○○為朋友關係,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為四十餘歲正常之成年人,社會智識豐富,豈有輕易相信之理?⒉按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明文規定,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非低,證人乙○○豈會甘冒犯重罪之險,輕易為幫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損人不利己之事。
⒊被告既供稱乙○○告知該針不是毒品,如為事實,益證被
告確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否則尿液中豈會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前後所辯均屬不一,顯係臨刑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其他:本院經合法傳喚證人乙○○,證人乙○○並未到庭,再經本院查得證人乙○○本身因施用毒品案件,目前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經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由本院另案拘提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證人乙○○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核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犯罪係自
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浪費司法資源,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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