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601號原告甲○○○○○代表人乙○○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表人丙○○(經理)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丁○○(總經理)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戊○○(署長)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或起訴不備各訴訟類型之要件而不能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列代表人 陳昌化 、 馬速壯 、乙○○、 辛紹祺 。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乙○○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之甲○○○○○基本資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復函在卷為證,因不列乙○○以外之人為代表人。合先說明。
三、查起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有3大部分,分為確認之訴部分、撤銷之訴部分、給付之訴部分,總計聲明事項33項,部分項下又分小項。每項或小項中,夾雜說明,究竟請求判決之具體事項為何,難謂明確;又起訴狀列被告有3人,各項聲明間或以被告為請求對象,究為被告中之1人、2人或3人,間或以涉案公務員為對象,無關所列被告,亦欠明確;再者,起訴之聲明應對照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理由),起訴狀之表明始無欠缺,本件起訴之聲明達33項之多,並未對照表明其理由,起訴之程式不無欠缺。
四、關於確認之訴部分:
1.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有關違法調閱原告醫師與其病患之就醫記錄、違法任意擴大費用審查範圍,增加原告行政費用與成本之全部行政行為無效」,其確認對象既不明確,且請求事項不合確認之訴可得確認對象之要件。
2.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有關違法委任應迴避人員進行專業審查、限制原告醫師與其病患之就醫用藥權利、瀆職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違法刪核申報醫療費用、違法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違法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權利、違反公平原則、浮濫擴大初審核減原告醫療費用,涉嫌圖利自己與其他私人之全部行政行為無效」,其確認對象亦不明確,且部分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3.聲明三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刪原告依據病患病情開立之處方藥品與醫護處置,致原告增加行政救濟成本與費用,原告之病患損失就醫權利,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無端被核減」,其確認對象並不明確,且部分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4.聲明四請求「確認被告3人在未獲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訂
定公告之醫療費用全額核減規定,及據此所為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違法核減原告申請費用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其確認對象不明確,且部分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5.聲明五請求「確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違法抽樣
審查,對原告核減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全部無效」,其確認對象並不明確,且部分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6.聲明六請求「確認被告行政行為所依據之行政法規與命令
無效」,其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7.聲明七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依法請求給付所有行
政程序所生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行政程序所生費用」,其請求非屬給付聲明,所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8.聲明八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拒絕原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失,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非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其請求非給付聲明,所請求事項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不合起訴之要件。
9.聲明九請求「確認涉案公務員有刑責,應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其請求以被告以外之個人為對象,並不合法,且所請求事項或非可為確認之訴之對象,或非本院審判之範圍,不合起訴之要件。
五、關於撤銷之訴部分:
1.聲明一請求「撤銷廢止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公告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6年7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並據此所為相關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撤銷對象泛稱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明確;其餘行政處分外者,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2.聲明二請求「撤銷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診所字第0966006434號等11件函(起訴狀附件1至11),及違法違憲任意抽審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撤銷對象之11件函,均屬通知原告需進行專業審查,並請原告提送資料供審核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餘泛稱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並不明確。
3.聲明三請求「撤銷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健保桃診所字第0966009252號等11件函(起訴狀附件12至22),及違法違憲任意核刪原告申請費用之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撤銷對象之11件函,乃基於雙方之全民健保醫事服務契約,計算應給付合約費用之通知,為履約之部分內容,非單方公權力之措施,非行政處分,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其餘泛稱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並不明確。
4.聲明四請求「撤銷被告衛生署關於醫療費用全額核減之規定,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據此所為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撤銷對象泛稱據以所為之行政處分,並不明確;其餘行政處分外者,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5.聲明五請求「撤銷被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依違法之辦法大核減原告申請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撤銷對象泛稱行政處分,並不明確;其餘行政處分外者,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6.查聲明撤銷行政處分,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卻以行政院衛生署對於訴外人辛紹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起訴狀附件23),認為被告不受理其訴願而逕行起訴,亦不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六、關於給付之訴部分:
1.聲明一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退還核減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利息。無確切之金額,並不明確。
2.聲明二請求被告調查涉案公務員,若持錯誤見解者應迴避。
3.聲明三請求被告調查受委任執行公務人員,若持錯誤見解者應迴避。
上二聲明均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非本院職權得命應否作為,且假設條件,均不確定。
4.聲明四請求被告撤銷違法違憲之行政法規與命令,由被告衛生署提案經立法院修法。前者不合撤銷訴訟要件,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後者為請願事項,非本院所得審判,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況且均不明確。
5.聲明五請求被告調查、選任、調職、再教育其公務員、進行行政懲處、懲戒或追究刑事責任。均為各該主管機關權責,非本院審判範圍。況且均不明確。
6.聲明六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應不同被告要求而影印等行政程序所生費用。雖列有每項金額,並未對應不同被告表明其所生給付金額,尚不明確。
7.聲明七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原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於本件並無合法之撤銷訴訟等程序,足資國家賠償部分與之合併審理,其國家賠償之請求亦不合法。
8.聲明八請求法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事項,非可獨立為給付訴訟之請求。
9.聲明九請求被告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命應迴避人員迴避,至追究未依法迴避人員行政及刑事責任,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遴選合格人員重新審查,被告衛生署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提案修法經立法院通過實施。或為各該主管機關權責,或為請願事項,非本院審判範圍。況且均不明確。
10.聲明十請求撤銷廢止浮濫任意抽樣審查之違法違憲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提案修法經立法院訂定。前者不合撤銷訴訟要件,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後者為請願事項,非本院所得審判,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況且均不明確。
11.聲明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分別請求停止西醫基層總額北區分區共管會議、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行政程序,並撤銷廢止現行西醫基層總額北區分區共管會議、醫療費用審查、專業審查、限制用藥型態、用藥品項數偏高、同功能不同成分與作用之用藥限制,及其他行政程序所依據之違法違憲之行政法規、命令與契約,並提案修法經立法院訂定。或為行政自由事項,非本院可得命其停止,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或為請願事項,非本院所得審判,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
12.聲明十六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發函禁止專業審查人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核刪理由,詳定審查人員核刪之專業客觀證據,並提案修法經立法院訂定。前者為行政自由事項,非本院可得命其作為,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後者為請願事項,非本院所得審判,亦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
13.聲明十七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有行政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載明應記載事項,標示依法行政之根據,教示救濟之方式。聲明十八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主動公開資訊,無非請求依法而為,空泛而不明確。
14.聲明十九請求相關權責單位要求行政人員停止違法行政程序,追查犯罪行為,追繳犯罪所得。非本院職權可得命其作為,不合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況且空泛而不明確。
七、上開聲明不合起訴要件者,無從補正;聲明不明確,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於97年3月21日提出補正狀,僅補正簽章。本院審判長再以
97年度訴字第601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
5月2日送達,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育如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