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撤銷上開緩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之某日上午十時許,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旁之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一綑,得手後即攜至其友人 蔡佳華 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旁,以美工刀將電纜線之外包塑膠皮削除,取出其內之銅線;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另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南投市○○○路○巷○○○號旁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電纜線三綑,得手後亦攜至蔡佳華前揭住處旁,以前揭方式取出銅線。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循線在蔡佳華住處,發現遭削除棄置之電纜的塑膠外皮,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及被告,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纜線等事實(見偵查卷第四至七、十至十二、三十四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電纜線為渠等所失竊,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及五、六百元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三)有查獲現場照片九幀及於案外人蔡佳華位於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旁所發現遭削除棄置之電纜的塑膠外皮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八、九、十三至十六、三十頁)。
(四)綜上事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罪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罪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並論以一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㈡正值青壯,未思以勞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二次竊盜對社會危害非輕,暨其所竊取財物電纜線四捆之價值非微;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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