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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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泉
凌愷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愷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勝泉、凌愷健與 劉智銘 均為計程車駕駛。洪勝泉、凌愷健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與貴陽街口之捷運站出口計程車排班處,因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劉智銘發生爭執,詎洪勝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開啟一半之駕駛座車窗,並朝坐在駕駛座、胸前繫上安全帶之劉智銘頭部毆打,致劉智銘受有頭部鈍傷、前胸3公分擦傷等傷害;洪勝泉、凌愷健另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劉智銘,足以貶損劉智銘於社會上人格、名譽、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劉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銘、證人 周勇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勝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凌愷健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洪勝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多年社會歷練經驗,
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2人認為告訴人佔據排班車位不載客,導致渠等需在公車站違規載客,更因此遭告訴人拍照舉發而生不滿,被告洪勝泉即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並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2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傷勢程度,暨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183 號判決(108.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易 字第 1382 號(108.08.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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