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陳示玲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
林裕富 王旭鎮 相對人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四年度存字第二O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振龍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0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振龍部分,業經廢棄並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陳振龍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104年度存字第203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6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81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有效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陳振龍所提存之擔保物部分,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15號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陳振龍部分,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3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廢棄確定,執行法院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陳振龍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陳振龍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14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8010049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相對人陳振龍所提存之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