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雙全 桃園市○○區○○○○路○○○巷○○號相對人 張勛 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張勛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關於陳雙全附帶上訴部分,由張勛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陳雙全負擔。張勛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800元│由聲請人預納。│││(即20,800元+3,000│(最高法院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元)│3,000元)│├─────────┼──────────┼──────────────────┤│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5,625元│同上。││費│││├─────────┼──────────┼──────────────────┤│合計│29,42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2,380元【即23,800×10%=2,380】。││⑵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3,938元【即5,625×7/10=3,938】。││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6,318元【即2,380+3,938=││6,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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