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之方法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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