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交簡字第8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2段29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繼續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自內湖路2段29巷由北向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乙○○見甲○○所騎乘之車輛時已不及煞車,致撞擊甲○○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後方,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遠端趾骨折合併指甲受損、右手臂擦傷及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月23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97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81號第8頁至第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