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7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5月31日起至136年5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5月
3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乙○○於96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74萬元,約定96年8月31日償還,其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票據內。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相對人甲○○、乙○○尚欠本金174萬元及利息未償還,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2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相對人甲○○、乙○○陳述意見略以:伊等雖曾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協議書乙紙,惟並未收受聲請人任何借款款項,而聲請人借款既未交付,消費借貸關係自不成立。又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應於96年5月31日交付第三人 江妙貞 借款
150萬元,然而實際交付金額卻僅為120萬元,其中30萬元應屬預扣利息部分,依法利息預扣部分不應列入借款本金,故聲請人所言債權金額不實云云。
四、惟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相對人甲○○、乙○○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聲請經依非訟程序形式審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 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