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九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納稅證明書,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遽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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