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再抗告人 鄭春華 即龍華汽車商行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依上揭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票字第762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於96年12月12日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揭規定,於法顯有未合。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