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觀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
1項規定即明。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後,於民國96年9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所在地臺灣臺北監獄,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計至96年9月12日(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97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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