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2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867條,亦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之前手所有權人 徐陳陽子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陸佰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並以徐陳陽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徐陳陽子未依約履行,並將該不動產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抵押權既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