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徐玉蘭律師複代理人劉仲寧律師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
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
賴伊信 律師 吳明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㈢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在臺北君悅大飯店「君寓二」廳或臺北遠東國際大飯店「洛北園」或「秀南園」廳(或同等級之廳室)於正常上班時間舉行公開道歉記者會,時間不得短於10分鐘。㈣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cmX34.5cm)字體不得小於20號字。㈢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丙○係被告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以下簡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兼總編輯,被告丁○○為該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乙○○則為該雜誌B本(娛樂內容)之副總編輯及娛樂組組長,渠等3人分別職司「壹週刊」雜誌B本所刊載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被告等均明知原告為國內歌唱團體「S.H.E」3名成員之一,藝名「Selina」,且「S.H.E」之形象清新,深受廣大歌迷喜愛,原告自知本身為知名藝人,言行舉止為眾所矚目之焦點,向來謹言慎行,潔身自愛,除與家人或密友互贈禮物外,絕不收受他人餽贈之名貴財物,更鄙視以金錢交換愛情之拜金作風,在演藝圈之形象均屬正派、健康之評價。詎被告等竟未經查證屬實,於96年8月16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325期B本封面、第6頁目錄及第34至38頁「娛樂大代誌」之報導內容中,即以「收佼佼(按即 黃子佼 )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 力宏 」之文字為報導標題,並刊登原告與 王力宏 共舞、黃子佼、原告各與上開名車之照片,佐以「王力宏……,最近又傳出他因與Selina『甲○○』合唱情歌『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互相煞到對方,在此同時,Selina卻接收了佼佼的百萬BMW名車代步,周旋在兩男之間」之文字,內文則以「……但苦追Selina多時的黃子佼〈佼佼〉,卻陷入『多情總被無情傷』的漩渦,為對Selina示好,佼佼除跟 任爸 搏交情,還把BMW120i跑車,轉給Selina駕駛」、「佼佼友人透露,佼佼對朋友大方慷慨,對情人更是花錢不眨眼。有人指出,佼佼和小S論及婚嫁前,就大手筆請小S跟家人旅遊,及幫小S出遊學費用。這次對Selina依舊秉持大方原則,雖然BMW120i才買了一年多,卻願意以車討好Selina,自己改買另一部Benz代步。」、「……就從三月開始,Selina跟佼佼逐漸冷淡時,佼佼立刻獻上才買了一年多的BMW,想挽回Selina。只是Selina對佼佼仍保持距離,雖有聯絡卻沒有再公開約會,而當王力宏看上她後,Selina更難免心動。」、「王力宏五月欽點Selina合唱『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時,兩人只能說是『點頭之交』。由於配唱的錄音室就位於王力宏的家,兩人互動日漸親暱,Selina平日有點小三八,一見到王力宏就秀氣起來。……當晚兩人被告知座位未在一起,還默契十足的要求換座位,最後在沒有媒體拍攝後,如願坐在一起。……Selina藉著和王力宏搞曖昧,彌補和 羅志祥 〈小豬〉二度分手的痛苦……。」等聳動標題及文字,搭配相關圖片,不實指摘原告因情愛關係,無償收受黃子佼BMW二手名車,卻轉而與王力宏勾搭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再分別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散佈前開文字,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不待閱讀內容,即先入為主,誤認原告係一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而有一方面收受黃子佼餽贈之百萬名車,另一方面卻背叛黃子佼,轉而勾搭王力宏之「劈腿」行為,致原告長久建立之形象及名譽嚴重受損;且被告乙○○於系爭「壹週刊」雜誌出刊前一日,曾囑咐該週刊所屬娛樂組記者 陸香如 以電話向自訴人所屬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研音樂公司」)宣傳部經理 吳慧玲 查證實情,經吳慧玲向原告確認後,據實轉告陸香如,並鄭重要求被告等不得任意為與實情不符之報導,但被告等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等均有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爰依民法第85條、第28條、第18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cmX34.5cm)字體不得小於20號字。
3.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丙○僅負責編輯部之人事管理,以及負責壹周刊A本(
財經、政治內容)封面故事之決定與審查,並不負責系爭報導。被告乙○○亦於原告自訴被告等誹謗之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97年度自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82號、第2585號)審理中證稱:「壹週刊從創刊到現在,組織一直有變化,以前被告丙○要看A、B本內容,但自從他擔任社長之後,就不負責決定B本封面...,本案我們所做的故事報導,我有向被告丁○○報告,但是內容是由我主導,她有提醒我要查證。本案只有我直接參與報導內容,至於被告丁○○是我有向她報告,她有提醒我要注意查證,被告丙○則無參與報導內容。本案我有盡到查證職責」等語。可見被告丙○關於壹週刊B本之封面及內容,並未參與,更遑論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事,故原告以丙○為被告,顯為錯誤。
㈡被告丁○○並未參與本篇報導,僅係在接受被告乙○○報告
後,要求其要確實查證,被告丁○○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且已提醒被告乙○○要注意查證,自不可能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已囑託記者陸香如向原告詢
問,陸香如透過原告所屬華研公司宣傳統籌吳慧玲,代為向原告詢問後,陸香如即將採訪內容整理成文字,回報給被告乙○○。且陸香如及吳慧玲在原審亦均證述,系爭報導第38頁倒數第2段與當時採訪之內容大致相符。且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王力宏及訴外人黃子佼間是否有曖昧情誼,在壹週刊96年8月16日出刊前,已經先前諸多新聞報導過,而系爭報導內容並未逾前開報導之範圍。被告乙○○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㈣關於系爭報導,被告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此由證人吳慧
玲原告自訴被告等誹謗之刑事案件中證稱:「96年8月13日下午3、4點左右,壹週刊的記者陸香如打電話給我,問我二個問題,第一個問題是問黃子佼是否有送原告一部車,我回答依我對原告的暸解,不可能送車。第二個問題問原告是否有與王力宏交往,我回答她說不可能,因為原告有表示與王力宏不熟,在拍MV的時候,跳舞會覺得很尷尬。陸香如表示是她們上面的人要她來問,他希望能夠問到原告本人之回應,我回答上開二個問題後,就掛上電話,直接打給原告本人。原告就第一個問題反應是不可能,她說車子是她花90多萬元向黃子佼買的,她有匯款證明,因為她父親也和黃子佼認識,原告父親認為原告技術不好,希望原告能夠購買熟人的二手車。第二個問題原告回答不可能,她與王力宏才見過三次面而已,且她也沒有王力宏電話,我就掛上電話,把原告的這些回答轉告給陸香如。我與陸香如通完電話後,大約十分鐘,原告又打電話給我,她請我轉告陸香如,請他們不要亂寫,因為不是事實,如果亂寫,她就會提告。我就馬上又再轉達給陸香如」等語可資證明。另證人陸香如也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是乙○○要我向原告之經紀公司也就是華研音樂公司查證。她沒有指定我要向該公司的何人查證,是我自行與華研公司宣傳部負責宣傳統籌的吳慧玲聯繫。乙○○在壹週刊雜誌社是副總編輯,因為她是我的上司,她要我聯繫時,有指示我要聯繫查證的事項為一、當時我們知道原來屬於黃子佼所有的車子,已經改由原告在開,所以想要瞭解該車過戶到原告或她的家人名下的原因;該車的車號我當時不清楚,只知道是BMW的車子乙○○告訴我時,我沒有向她確認車號,但是我們都知道指的就是本案原來屬於黃子佼所有的BMW120i的車子」、「當天我就打電話給吳慧玲,請她幫忙向自訴人詢問上開兩件事,她當場就告訴我她沒聽說有上開兩件事,但是她表示查詢後回電給我,後來她就打電話跟我說原告現在買的車是原屬於黃子佼所有的上開始末,是因為原告想要買車,但是原告父親擔心他技術不好,不讓她買新車,然後聽說黃子佼車子要賣,她爸爸覺得是熟人的車,車況較清楚,所以就同意她買黃子佼的車。針對王力宏部分,吳慧玲說原告表示她沒有感覺,但承認王力宏真的很會放電,現場女生都被迷的七葷八素」、「乙○○要求我把吳慧玲回應的上開內容整理成文字,回報給她,我有照作」等語。可見被告於出刊前已委託陸香如向原告之經紀公司宣傳吳慧玲查證,而系爭報導復經證人吳慧玲及陸香如在刑事審查程序證稱其受訪或採訪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
㈤況系爭報導部分內容均僅係引用先前各大媒體報導過之內容
而已。查壹週刊於出刊前已先向訴外人黃子佼,並經由唱片公司詢問原告,將訴外人黃子佼及原告說法,刊登於報導內。壹週刊在報導內已說明原告接收訴外人黃子佼之車子之原因為買賣,與原告所言相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再者,壹週刊在報導內雖曾對訴外人黃子佼與自訴人買賣車子之原因、動機有所猜測,然遍觀全文,並未有任何文字說明訴外人黃子佼將其車子無償贈與予原告。故讀者觀看全文後,即可得知原告接收訴外人黃子佼之車子原因為買賣,壹週刊之報導並未使得原告之名譽受損,至為灼然。另原告與訴外人王力宏間是否有曖昧情誼,在壹週刊96年8月16日出刊前,已經先前諸多新聞報導過。而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黃子佼間有曖昧情誼一事,在壹週刊96年8月16日出刊前,亦有諸多新聞報導過,例如95年4月23日國外旅遊新聞,繼同遊日本後黃子佼.Selina相約深夜看電影」,內容為Selina與黃子佼這對超級好朋友,經過多次出遊被拍後,似乎可以慢慢習慣媒體追逐緋聞,前晚兩人一同現身台北東區看電影,雖然兩人不約而同地戴著帽子,但還是被眼尖的媒體發現,一看到媒體,Selina低頭不語,黃子佼則是解釋兩人不是約會,因為旁邊還有別人。故壹週刊96年8月16日出刊之系爭報導,並未逾越上開報導之範圍,自不可能損害原告之名譽。從而,被告等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多引用先前諸多新聞報導,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原告係國內知名演藝人員,屬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對社會大眾有模仿效應。系爭報導係針對其行為為報導,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並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國內知名女子團體「S.H.E」3名成員之一,藝名「Se
lina」。被告丙○係擔任壹傳媒出版公司之負責人即社長兼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被告丁○○係「壹週刊」雜誌之執行副總編輯,被告乙○○則係「壹週刑」雜誌之副總編輯兼娛樂組組長。
㈡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96年8月16日出刊之系爭第326期壹週
刊雜誌,在其封面、第6頁之目錄及內文第34頁之標題均為「收佼佼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力宏」,並各刊登原告與王力宏共舞、黃子佼、自訴人各與系爭BMW120i跑車之照片,且於第34至38頁「娛樂大代誌」之報導內容,加註引言為「王力宏……,最近又傳出他因與Selina〈甲○○〉合唱情歌〈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互相煞到對方,在此同時,Selina卻接收了佼佼的百萬BMW名車代步,周旋在兩男之間」,內文報導則刊載:「王力宏五月欽點Selina合唱『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時,兩人只能說是『點頭之交』。由於配唱的錄音室就位於王力宏的家,兩人互動日漸親暱,Selina平日有點小三八,一見到王力宏就秀氣起來。」、「………當晚兩人被告知座位未在一起,還默契十足的要求換座位,最後在沒有媒體拍攝後,如願坐在一起」、「Selina藉著和王力宏搞曖昧,彌補和羅志祥〈小豬〉二度分手的痛苦,但苦追Selina多時的黃子佼〈佼佼〉,卻陷入『多情總被無情傷』的漩渦,為對Selina示好,佼佼除跟任爸搏交情,還把BMW120i跑車,轉給Selina駕駛」、「佼佼友人透露,佼佼對朋友大方慷慨,對情人更是花錢不眨眼。有人指出,佼佼和小S論及婚嫁前,就大手筆請小S跟家人旅遊,及幫小S出遊學費用。這次對Selina依舊秉持大方原則,雖然BMW120i才買了一年多,卻願意以車討好Selina,自己改買另一部Benz代步。」、「……就從三月開始,Selina跟佼佼逐漸冷淡時,佼佼立刻獻上才買了一年多的BMW,想挽回Selina。只是
Selina對佼佼仍保持距離,雖有聯絡卻沒有再公開約會,而當王力宏看上她後,Selina更難免心動。」等語,並刊登原告與王力宏共舞之照片、黃子佼、原告各與系爭BMW120i跑車之照片、原告各與羅志祥、黃子佼外出活動之照片、王力宏各與 張惠妹 、 舒淇 外出或參加演唱會等活動之照片、原告與黃子佼、王力宏於96年8月7日出席 周杰倫 ( 周董 )電影首映會,先後上台參與活動之照片、原告、黃子佼、王力宏、羅志祥等人之各別照片,及「凱子黃子佼VS.才子王力宏」、「王S戀四角勾纏」、「藉拍MV電美眉」、「送車送樓把正妹」等圖片及文字,再分別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對外販售。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協同本院整理爭點後,認為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96年8月16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325期B本封面、第
6頁目錄及第34至38頁「娛樂大代誌」之報導內容是否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等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丙○、丁○○、乙○○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96年8月16日出刊之「壹週刊」雜誌第325期B本封面、第6
頁目錄及第34至38頁「娛樂大代誌」之報導內容是否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等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⒈關於國內外相關新聞或娛樂媒體確自95年4月間起,多次報
導黃子佼傾慕或追求原告,甚至傳聞原告曾與黃子佼約會交往、共同出遊,「似乎可以慢慢習慣媒體追逐緋聞」、「黃子佼露真情,唇愛Selina」、「S.H.E的Selina與羅志祥(小豬)和黃子佼(佼佼)的緋聞鬧個不停,前日更有台灣報章報導佼佼早前購買的新車車牌號碼意然是Selina的生日日期1031。車牌曝光後,更惹起大家對兩人關係感覺曖昧」,並因黃子佼介入與原告交往之緋聞於96年2月間曝光,致原告原傳聞交往之對象羅志祥決定分手,原告因而失戀,黃子佼原主持之節目亦因而被停掉等情,此有被告等所提,包括:①「國內外旅遊新聞」(95年4月23日,標題:繼同遊日本後,黃子佼、Selina相約看電影);②新華網【95年6月9日,標題:傳拍到Selina約會黃子佼,羅志祥痛斬情絲(圖)】;③四川在線(95年6月13日,娛樂/港臺星聞,標題:S.H.E成員Selina失戀,介入者黃子佼節目被停);(④香港新聞(95年6月15日,標題:車牌再揭Selina黃子佼戀情);⑤中天電視(95年8月3日,標題:小S大力替黃子佼背書,要Selina接受黃子佼的追求,Selina瘦身有成桃花旺,……);⑥自由電子報(96年4月3日,標題:黃子佼露真情,唇愛Selina)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卷宗一第240至248頁)。而原告並未要求各該媒體更正其報導內容,則被告等辯稱上開各媒體報導之時間均係在系爭報導之前,且各該媒體之報導內容業已提及原告曾先後與羅志祥、黃子佼傳出緋聞、曖昧情誼等情,本件部分報導內容係參酌上開各媒體之報導內容所得,自非無據。
⒉另關於國內外相關新聞或娛樂媒體自96年7月間起,曾多次
報導原告因與王力宏合唱「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MV,在對唱時甜蜜跳倫巴舞,動作火辣,像跳黏巴達,因雙方電眼都很強,「電到彼此都斜眼不敢直看對方」,而王力宏除大讚原告電力十足,是標準的「水(漂亮)姑娘」外,並稱原告「電功了得,讓他忙揉眼稱臣」,「跳這個舞可以增加夫妻、情侶之間的情趣」等語,原告則以台語稱讚王力宏「你很英俊( 緣投 )」,並表示王力宏係其偶像,獲邀與王力宏對唱,開心到睡不著,「很少舞伴有這麼帥的,力宏眼睛漂亮,所以看著他跳舞會很害羞」,上開MV之工作人員亦笑稱拍原告與王力宏對唱,造型高貴復古,像拍婚紗照,尤其是坐在獨木舟上兩小無猜的模樣,連原告自己都說:「好像台灣版的鐵達尼號」等情,此亦有被告等所提,包括:①)SonyB
MGnews(96年7月17日/力宏新聞區,標題:Selina以聲相許王力宏/力宏戀上Selina的嗓音:Selina以聲相許,甜蜜對唱「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②聯合報(96年7月18日D4版/星聞e把罩,標題:Selina以聲相許王力宏/MV裡甜蜜跳倫巴,火熱像跳黏巴達,‧‧‧;③中國時報(96年7月18日,標題:王力宏邀合唱,Selina怕被譙,……);④蘋果日報(96年7月18日,標題:王力宏和Selina合拍MV大跳倫巴舞,她電功了得,讓他忙揉眼稱臣)等新聞媒體之報導內容在卷(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卷宗一第233至237頁)可稽。可見被告等辯稱在系爭報導出刊前,前揭各媒體已有上開內容之報導,本件部分報導內容係另參酌上開各媒體之報導內容所得,亦非無據。
⒊查原告於96年4月中旬,以其母親 郭瑞蘭 之名義匯款90萬元
及稅金11,627元予訴外人黃子佼,向黃子佼購買系爭BMW120
i跑車,經黃子佼將該車移轉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匯款單3紙於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案件卷宗內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乙○○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業已囑由所屬娛樂組記者陸香如透過原告所屬華研音樂公司宣傳部經理吳慧玲向原告查證,並將其查證結果即原告表示系爭BMW120i跑車係其向黃子佼購買,並非由黃子佼所贈送或餽贈等情,同時刊載於上開報導內,此參該報導內容已載明原告表示:「不是送的啦!剛好我們都想換車,我爸嫌我技術不好,不准我買新車,覺得那是熟人的車,車況清楚,所以跟他買啦!」,及黃子佼表示「就是一個買賣」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一第87至89頁),而上開報導內容與前揭查證結果之內容相符,亦經證人吳慧玲、陸香如於該刑事案件97年6月4日、同年8月8日審理期日,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案件卷二第15至32頁、第70至78頁),是被告等辯稱此部分報導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尚非無據。又系爭報導內容就原告與黃子佼上開買賣交易之原因、黃子佼是否將該車便宜賣給原告等情,雖另刊載黃子佼之說法,表示「這部分留給他們(Selina家)回答好了。」,及上開報導標題所載「『收』佼佼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力宏」、其標題引言所載「Selina卻『接收』了佼佼的百萬BMW名車代步」等語,核亦與上開查證結果並無何明顯不符之處。另經遍查系爭報導之標題、引言及內文,均無任何文字表示系爭BMW120i跑車係由黃子佼贈送或無償轉讓予自訴人,則原告援引系爭報導之部分內容,自行解讀而認為上開報導內容係刊載黃子佼將該跑車無償「餽贈」或「把妹餽贈」予原告,據以指稱一般讀者乍看上開標題或引言,易先入為主,誤認原告係一男女關係複雜、崇尚金錢之人,而有一方面收受黃子佼餽贈之百萬名車,另一方面卻背叛黃子佼,轉而勾搭王力宏之「劈腿」行為,因認上開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尚無依據。
⒋再查,上開報導之標題及引言雖刊載黃子佼「這次對Selina
依舊秉持大方原則,雖然BMW120i才買了一年多,卻願意以車『討好』Selina,自己改買另一部Benz代步。」、「王力宏‧‧‧,最近又傳出他因與Selina(甲○○)合唱情歌〈你是我心內的一首歌〉,互相煞到對方,『在此同時』,Selina卻接收了佼佼的百萬BMW名車代步,『周旋』在兩男之間」、「收佼佼百萬名車,Selina『轉勾』王力宏」、「Selina藉著和王力宏『搞曖昧』,彌補和羅志祥〈小豬〉二度分手的痛苦,但苦追Selina多時的黃子佼〈佼佼〉,卻陷入多情總被無情傷的漩渦,為對Selina『示好』,佼佼除跟任爸搏交情,還把BMW120i跑車,轉給Selina駕駛。」等語。惟依前揭相關媒體之報導時間及內容所示,原告既曾被先後傳聞與羅志祥、黃子佼交往,又先後傳出分手或感情轉淡之說,復與黃子佼有前揭轉讓車輛之買賣交易,嗣再與王力宏因合唱上開情歌而有親密互動之情形,而轉讓跑車及合唱情歌之時間分別在96年4月中旬及同年5月間,時間相近,且黃子佼就轉讓該跑車予原告之原因,及是否便宜賣予原告等情,均未明確答覆,僅表示「這部分留給他們(Selina家)回答好了」等語,是上開關於自訴人「在此同時」「轉勾」王力宏,與王力宏「搞曖昧」而「周旋」於黃子佼與王力宏之間,以彌補原告因與羅志祥分手所受痛苦,及黃子佼賣車予自訴人係為討好原告之說,雖用語未臻精確或較為辛辣,且容或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尚難認為與上開傳聞或媒體報導有何明顯不符。又上開報導內容就自訴人與黃子佼間之關係,既同時載明:「從三月開始,Selina跟佼佼逐漸冷淡時,佼佼立刻獻上才買了一年多的BMW,想挽回Selina。只是Selina對佼佼仍保持距離,雖有聯絡卻沒有再公開約會,而當王力宏看上她後,Selina更難免心動」等語,另就其與王力宏間之關係,亦同時載明:「對王力宏是否追求她,Selina表示:『欸!我沒感覺到耶!不過那天拍MV,他真的超會放電,還好我把持得住」等語。應認已依原告所澄清之內容,如實刊載,且依該部分刊載內容,應認已足以使一般讀者於閱讀後,均得以認知原告並無所謂「同時周旋」於黃子佼與王力宏之間,亦無所謂「劈腿」之行為,而難認為該部分報導內容係屬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亦難認為被告等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何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⒌又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同時與黃子佼、王力宏交往,而確有所
謂「同時」「周旋在兩男之間」或「劈腿」行為等情,實屬無從查證。系爭報導於出刊前,被告乙○○既然已囑託所屬娛樂組記者陸香如透過原告所屬華研音樂公司宣傳部經理吳慧玲向原告查證,並參考前揭各媒體已報導過之內容後,為如前揭內容之報導,經核與上開查證結果及各該媒體之相關報導內容,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是被告等辯稱其等均有確信上開報導內容之言論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存在,非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等於「壹週刊」雜誌分別職司前揭職務,卻共同散布系爭報導內容以損害其名譽,核屬其個人主觀認知、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⒍又所謂「適當之評論」者,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僅為單
純事實之指摘傳述,其所評論之事,必須要與評論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一併公開陳述,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持平,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動機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名譽為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原告身為知名藝人,其一舉一動本即備受注目,其所發生之事件,亦為一般人茶餘飯後之話題,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等就上開事件依其查證之結果,加以報導,並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不當,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存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致系爭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被告等既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認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因本院認被告等並未以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業如前述,則就被告丙○、丁○○、乙○○於壹傳媒出版公司及「壹週刊」雜誌分別擔任前揭職務,其等內部就系爭報導內容之審稿、照片挑選及文章刊載與否、標題設定、決定頭條封面等相關事務,究係如何分工,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相當等其餘爭點,均已無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報導被告等於出刊前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且部分內容均僅係引用先前各大媒體報導過之內容,足以使被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亦屬合理評論之範圍內,並無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刊登道歉啟事於壹週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全國版、聯合報全國版、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版面不得小於全十批(24.8cmX3
4.5cm)字體不得小於20號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