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除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月8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補正為「97年10月28日」外,餘均詳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