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3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同左罪名│同左罪名│││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日│97年12月1日│98年3月29日│├─────┼──────┼──────┼──────┤│偵查│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地方││機關│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案號│152號│152號│2235號│├──┬──┼──────┼──────┼──────┤│最後│法院│本院│本院│本院││事實├──┼──────┼──────┼──────┤│審│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第616號│第1634號││├──┼──────┼──────┼──────┤││判決│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98年6月19日│││日期││││├──┼──┼──────┼──────┼──────┤│確定│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判決├──┼──────┼──────┼──────┤││案號│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第616號│第1634號││├──┼──────┼──────┼──────┤││判決│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7月13日│││日期││││├──┴──┼──────┴──────┼──────┤│備註│編號1、2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