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鄭秀美 失蹤人 鄭欽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鄭欽泉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鄭欽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鄭欽泉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兄鄭欽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78年7月15日外出未歸行方不明,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8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將房屋出租給失蹤人之屋主 趙吳換粉 於本院98年10月1日調查時到場證稱:「(問:是否認識鄭欽泉?)認識,鄭欽泉大約20年前有跟我租房子,腳被燙傷,因為無法工作,無法支出醫藥費,因此有說要去自我了斷,騎腳踏車出去人就不見了。」、「問:鄭欽泉租房子在哪裡?)在高雄縣○○鄉○○路○○○號,我住家隔壁。」、「(問:鄭欽泉何時離家?)大約是78年7月15日,當時我們有去警局備案。」、「(問:至今鄭欽泉都未返家?)對,直到前兩年我們才將鄭欽泉之戶籍遷出。」、「問:是否知道鄭欽泉目前是生或是死?)不知道。」等語相符,互核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484號聲請意旨相符,堪信聲請人上開聲請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結:本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鄭欽泉自78年7月15日失蹤,計至85年7月15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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