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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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告甲○○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己○○因與訴外人 黃耀偉 (另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乙○○、丙○○、庚○○、戊○○及丁○○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暨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可參。然本院觀乎前開刑事判決針對被害人即原告甲○○部分,乃認定僅有黃耀偉、乙○○、丙○○、庚○○、戊○○及丁○○等人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參見該案判決第34至35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至被告己○○除與上揭人等共同詐騙訴外人 莊佩芳 外,要與原告甲○○遭詐騙一節全然無涉,是被告既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且依原告起訴狀內容亦未載明被告有何應依民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亦即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謂為合法。再依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6號案件卷證所示,原告既未併予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縱令刑事庭未予判決駁回而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仍係不備法定要件且屬不能補正,遂應依法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