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起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有明文規定。
二、查,自訴人甲○○於95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