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賴OO(原名賴OO)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OO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債權銀行分別辦理消費借款,連同向友人借貸之款項,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1,507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債權人(編號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零利率方式,按月償還1萬5,1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勉力繳納23期共計34萬8,588元,於97年
4月因無力負荷而毀諾。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名下有動產機車1輛,無不動產,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聲請人是因參與直銷工作客源難尋而負債,94年中已尋無客源,而債權銀行所要求之協商條件不當,是聲請人不能履行協議之主因,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被退件,聲請人目前收入2萬元,尚須負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女兒賴OO、賴OO及父母之責,每月支出近1萬6,000元,尤其97年5月間與配偶張OO離婚後,負擔更為沈重,加上自己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負債是否大於資產,已無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支應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支出,或因此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至聲請人前雖曾參與協商成立,但全體債權人及債務金額如已生變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仍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則此時關於更生或清算准駁所由判斷之基礎前提事實既有不同,同條第5項但書所定債務人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原因,即非法院應予審酌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債權銀行分別辦理消費借款,連同編號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保單質借部分,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10萬1,507元。
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債權人(編號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除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
80期、零利率之方式,按月償還1萬5,15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23期後,即宣告毀諾。嗣於聲請清算前,經納入附表編號七所示債務,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債權人清冊,表明共同協商之旨,申請前置協商,惟遭前已參與協商成立而拒絕一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7年9月16日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聲請人債權人及債權總額既已變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所有資產及負債情形,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固定資產,於95年協商成立時於仁航企業社任職,前因接觸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於93年辭去一般公司工作投入直銷業,因尋無客源負債,目前在第七企業社任職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據,堪認屬實。
至其薪資所得部分,雖陳報收入約2萬元,但依卷附薪資單顯示,98年1月至98年5月平均薪資為2萬3,000元,自應以2萬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之核算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應扶養其父母,每月各支出3,000元一節,經查聲請人之父親賴OO(00年生,67歲)名下有一筆房屋,總計22萬0,500元,96年所得1,269元,97年無所得,其母賴林OO(00年生,63歲),名下有一筆田賦,總計2萬8,595元,96年年所得7,502元,97年所得3,918元,此有其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查,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之所需,應認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其中聲請人之父親賴OO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重度肢障患者,且為中低收入戶老人,目前可按月領取6,000元之補助,有其身心障礙手冊、中低收入證明及補助轉帳存摺在卷可按(卷第67、150-152頁),故計算扶養金額時自應予扣除。茲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1,309元,則扶養聲請人父母之費用合計應為1萬6,618元(11309×2-6000=16618)。再依聲請人戶籍資料及所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因尚有胞姐賴OO(原名賴OO)應共同負擔扶養之責,經平均分擔結果,聲請人僅陳報每月扶養父母費用各為3,000元,自應予認列。又聲請人另主張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5,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女賴OO,為00年00月生,次女賴OO,為00年0月生,均尚年幼,均應受扶養。而聲請人陳報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遠低於上開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1,309元,且其中賴OO患有中度器障,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據(卷第65頁),其日常生活負擔及支出將益形沈重,是縱應與其前配偶張OO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上開所陳報金額亦屬相當,應予採認。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費部分,仍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以每月1萬1,309元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六)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1,309元、扶養父母各3,00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已呈負值,顯見其必要支出已超逾收入,生活至為困窘,可以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即屬有據。
四、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應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其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萬4,672元│信用卡│├──┼────────┼────────┼───────┤│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5萬3,030元│信用卡│├──┼────────┼────────┼───────┤│三│美商花旗銀行│10萬4,642元│信用卡│├──┼────────┼────────┼───────┤│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3萬8,661元│信用卡│├──┼────────┼────────┼───────┤│五│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萬2,983元│信用卡│├──┼────────┼────────┼───────┤│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萬1,762元│信用卡│├──┼────────┼────────┼───────┤│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6萬5,757元│保單借款│││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10萬1,5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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