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原告 黃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陳蜜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說明1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及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另提出被繼承人 陳陽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或死亡之情形,致適格之被告有所變動,應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並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陳陽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2查報被繼承人陳陽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後如數補繳。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