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岳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岳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後,本案再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除上述前案外,別無其他前科,且該次係於90年間所為,距今已近22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尚非惡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印刷廠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李岳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璁自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