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長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交付電信門號後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電信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6號被告許長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在臉書某社團,見有有收購手機門號之訊息,與對方取得連絡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進化路某處搭乘對方車輛,至進化路之台灣大哥大直營門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SIM卡後,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500元作為對價。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25日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認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聯繫 童小玲 ,佯稱要以3000元出售Burberry包包,使童小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 嗣童小玲 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童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長承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旋將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1500元之利益。2證人即告訴人童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並匯款至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對方間之對話截圖。同上。4上開電支帳戶之用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於111年6月25日以上開門號註冊認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開電支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