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宏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宏倫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未久即再犯本案,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生之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被告蔡宏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倫於民國112年8月8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區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大城鄉南平路675巷179弄內,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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