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哲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哲維因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5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原舊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在第75條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外,另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李哲維前因強制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5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2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受刑人對於其前女友 郭宥希 為強制犯行,後案則是違反本院核發予郭宥希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受害人均為同一人,且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前案正繫屬法院審理中,受刑人不知檢束言行,竟仍故意為後案行為,可徵被告漠視法令,守法意識薄弱,顯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判刑而有所警惕、戒慎其行,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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