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1、19658號、112年度偵字第919、920、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世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世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偵查或或審理中(現部分已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6年前從事會計經理工作,嗣離職照顧母親,迄今無業,已婚,配偶在中國,無未成年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犯罪期間接近,均係在民國111年10、11月間,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附表編號6至10所示各罪,犯罪時間接近,均係在111年11月間,且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對附表編號6至10之各該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附表編號6至10所示部分,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於另案(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09、939號案件)曾依職
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被告於另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依其目前心智狀況可行動自如,會談態度尚合作,基本生活可自理,依照被告述訴及相關測驗、會談、卷宗、證據之統整,被告智能正常,但其專注度、自我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被告可了解其行為違法,但因為沒錢、貪小便宜、沒有正確觀念,而未加以控制其衝動,且心存僥倖,覺得不會被警察抓到或判刑,沒有想過後果的嚴重性。被告在行竊時具有判斷能力,且從部分竊盜行為,可見被告仍會想辦法完成偷竊行為及避免被發現,難以認為有重大認知障礙。被告雖曾經敦仁醫院診斷出躁鬱症,但在被告之偷竊行為中,均未顯著呈現其竊盜行為與其重大精神疾病有所相關,反而是與其衝動控制不佳較為相關,但如果被告願意控制其衝動仍可不做出犯法之行為,綜上,被告知道其行為違法,且在案發當時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或精神障礙,可清楚交代案件前因後果,屬清楚意識下之行為,雖有衝動控制下降,但單純的衝動控制疾患無法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5日彰醫精字第112360021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佐。而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及程序,並無不當或顯然悖於常理之情形,應堪採信。又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間,均在另案為精神鑑定(即112年3月17日)之前,且本院亦將本案卷宗檢送與鑑定機關,作為鑑定時之參考資料,於準備程序時,亦將該鑑定結果提示並告以要旨、讓被告對於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是該鑑定結果應得於本案援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能陳述其竊盜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情狀,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竊盜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附表編號4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公鴿子1隻、於附表
編號5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母鴿子1隻、於附表編號6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青菜1把、於附表編號7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點火槍1把、於附表編號8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文蛤1袋、於附表編號9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惠比壽啤酒1瓶、拖把頭1個及擴香瓶1個、於附表編號10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台農牛乳1瓶及台啤18天生啤酒1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告訴人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竊取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
已發還附表編號1至3之各該被害人等情,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6611號卷第25頁;偵19658號卷第29頁;偵920號卷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竊取時間、地點、方式主文1己○○是於111年10月2日3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該處之不鏽鋼狗籠1個、電風扇1個及電子鍋1個,得手後置放於電動自行車上騎乘載運離去(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己○○)。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戊○○是於111年11月16日9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證),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公所外腳踏車放置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戊○○)。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是於111年11月18日6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鎮公所外腳踏車放置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供代步之用,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上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乙○○)。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否於111年11月22日5時5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公鴿子1隻(價值3,000元),得手後離去。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鴿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丙○○否於111年11月23日4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旁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母鴿子1隻(價值7,000元),得手後離去。吳世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母鴿子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丁○○是於111年11月13日9時3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德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丁○○管領之青菜1把(價值18元)置於購物袋未結帳即離去。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菜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丁○○是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德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管領之點火槍1把(價值79元),將外包裝拆卸後放置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點火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丁○○是於111年11月22日12時4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德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管領之文蛤1袋(價值60元)放置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賣場。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文蛤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丁○○是於111年11月27日11時2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德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管領之惠比壽啤酒1瓶(價值69元)、拖把頭1個(價值160元)及熊寶貝室內擴香瓶-雪松1個(價值169元)(起訴書誤載台啤18天生啤酒及台農牛乳各1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上開惠比壽啤酒飲用完畢後將瓶罐藏匿於貨架內,並拆卸拖把頭及擴香瓶包裝置於貨架上,均未結帳即步出賣場。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惠比壽啤酒壹瓶、拖把頭壹個及擴香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丁○○是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喜美超市德美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管領之台啤18天生啤酒(價值40元)及台農牛乳(價值25元)各1瓶(起訴書誤載拖把頭、熊寶貝室內擴香瓶-雪松,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飲用完畢後將瓶罐藏匿於貨架內,均未結帳即步出賣場。吳世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農牛乳壹瓶、台啤18天生啤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